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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

来源:沧州明珠网作者:力洁玉更新时间:2020-10-16 01:29: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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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公务员职务等级平行化条例》,并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完善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廉洁奉公的专业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根据公务员的类别和职责,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的顺序。
本规定所称的胜任力水平是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是平行于领导岗位的晋升渠道,反映公务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年资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福利的重要依据,不承担领导责任。
公务员可以通过领导职务或职级晋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履行领导职责,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接受领导指挥,按隶属关系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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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旨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方式,建立职级序列,畅通职级晋升渠道,扩大晋升空空间,促进公务员安心工作,加强专业建设,鼓励公务员创业和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务员职级并行制度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此为指导,贯彻新时期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以事业为导向,坚持公平。
第五条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务员职务职级并轨制度的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指导本辖区内公务员职务职级平行制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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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务和职级序列

第六条领导职务的设置应当符合宪法、有关法律和制度规范。
领导职务分为:国家正职、国家副职、省正职、省副职、局级正职、局级副职、县长、县长副职、乡长、副乡长。
第七条职级序列按照一般管理、专业技术、行政执法等公务员岗位类别设定。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职级序列分为:一级督察、二级督察、一级研究员、二级研究员、四级研究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一般管理以外的职务类别公务员的职级顺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公务员的领导职务和职级与相应的级别相对应。
领导职务对应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对应的级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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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级检验员:13级至8级;

(2)二级检查员:15级至10级;

(3)一级研究员:17级至11级;

(4)二级研究员:18-12人;

(5)三级研究员:19级至13级;

(6)四级研究员:20级至14级;

(7)一级导演:21级至15级;

(8)二级导演:22级至16级;
(9)三级参谋长:23级至17级;
(10)四级主任:24级至18级;
(11)一级人员:26级至18级;

(12)二级人员:27级至19级。
第九条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最低职级为:
(1)局级正职:一级督察;

(2)局级副职:二级督察;

(3)县级官职:二级研究员;

(4)县级副职:四级研究员;

(5)乡级正职:二级主任科员;

(6)乡级副职:四级主任。

第三章职级设置和岗位比例

第十条一般管理类公务员的职级按照下列规范设置:
(一)中央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一级督察以下职级;
(2)副省级城市主管部门设置一级督察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二级督察;
(3)直辖市(地、州、盟)区级领导设置一级督学,直辖市(地、州、盟)区级机关设置二级督学,副省级城市设置一级研究人员;
(4)县(市、区、旗)领导班子设二级巡视员、一级研究员、二级研究员、三级研究员,县(市、区、旗)和乡镇机关设二级研究员以下职级。
第十一条职级的数量按照各类公务员行政编制的一定比例确定。一般管理类公务员职级按以下比例确定:
(1)中央机关一级、二级督察人数不超过一般管理岗位人数的12%,其中部级单位一级督察不超过一级、二级督察总人数的40%,副部级单位一级督察不超过一级、二级督察总人数的20%;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65%。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二级督察员不得超过本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5%,一级督察员不得超过一级、二级督察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45%。
(3)副省级城市机关一级、二级督察不得超过本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2%,一级督察不得超过一级、二级督察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43%,一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总数的20%。
(4)市(地、州、盟)、直辖市区领导班子一级督察不超过15%。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二级督察员不得超过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不超过组织内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20%,其中一级、二级科研人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总数的40%,一级科研人员不超过一级、二级科研人员总数的50%;一级至四级理事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的60%,一级、二级理事不超过一级至四级理事总数的50%。
(5)副省级城市区领导班子一级、二级督察员不得超过领导班子岗位的15%,一级督察员不得超过一级、二级督察员总数的40%;副省级城市区级机关一级研究员以下职务数量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6)县(市、区、旗)领导班子二级检查员人数不超过10%,一级、二级研究人员人数不超过20%。县(市、区、旗)、乡镇机关二级调研员不得超过本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本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10%,其中三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三级、四级科研人员总数的40%;一级至四级理事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的60%,一级、二级理事不超过一级至四级理事总数的50%。
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职级比例的,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细化前款规定未区分的各职级和级别的比例。
第十二条中央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市直单位或市、地市级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规范,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职级和核定岗位。
直辖市县领导班子和副省级城市的乡镇机关,按照机构规范,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各级职位的数量一般应根据各自的权限确定。岗位数量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晋升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统筹规划,分级审批使用。直辖市(地、州、盟)的区县(市、区、旗)领导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职级,应当单独核定,统筹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统筹利用几名一级督察,激励几名优秀的县(市、区、旗)党委书记。
第十四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职级设置方案应当报中央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的审批或备案程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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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职级的确定和晋升

第十五条公务员领导职务的任免和晋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务员的等级根据其德才、工作实绩和资格确定。
非领导岗位公务员职级首次确定,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动。新录用的公务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一级科员以下及相当级别的职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调入人员,应当按照公务员调动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职务、调入职务和工作经历,确定其职级。机关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的职级,按照国家关于军队转业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公务员应当在队伍中逐步晋升,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权威,集中统一领导;
(2)具备岗位所需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勇于承担责任,工作业绩良好;
(3)群众认可度高;
(4)符合拟议晋升所需的任期和资格;
(5)作风好,遵纪守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清正廉洁。
第十八条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晋升一级巡视员,应当担任局级副职或者二级巡视员4年以上;
(2)晋升二级审查员的,应当担任任何级别的研究员4年以上;
(3)晋升一级研究员的,应为县级专职或二级研究员3年以上;
(4)晋升二级研究员,应为三级研究员2年以上;
(5)晋升三级研究员,担任县级副职或四级研究员2年以上;
(6)晋升四级研究员,任一级主任2年以上;
(7)晋升一级主任科员的,应当担任乡级主任或者二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8)晋升二级董事的,应当担任三级董事2年以上;
(9)晋升三级主任,担任乡级副职或四级主任2年以上;
(10)晋升四级理事的,应当担任任何一级理事2年以上;
(11)晋升一级文员的,应当担任二级文员2年以上。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根据工作需要、能力和政治操守、责任、工作表现和资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一定要达到最低任职年限,也不能简单的按资历排名,体现正确的就业导向。
第十九条公务员晋升职级所需服务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应等于或高于胜任水平。同时,如果一个年度考核结果等于优秀,工龄缩短半年;每年考核结果基本合格或不确定的,当年不算晋升工龄。
第二十条公务员晋升职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2)对符合晋升职级条件的人员进行民主推荐或民主测评,提出初步人选。
(3)调查并找出要提升的候选人。中央公务员晋升一级、二级督察,应受检查;拟晋升其他职级,可综合考虑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业绩一致等因素确定人选。省级以下事业单位公务员晋升职级的调查了解方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调研确定。
(4)公示拟晋升的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5)批准。中央公务员晋升职级由党组(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一级、二级督察职级的使用情况每年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公务员晋升职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
各级机关不限职位职级晋升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级:
(1)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2)受到训诫、组织或处分等影响。在期满或期满之前;
(3)涉嫌违纪违法正在审查中,调查尚未得出结论;
(4)影响晋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等级:
(一)不符合工作职责要求的;
(2)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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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降职或者辞退的;
(4)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落实好干部标准、从严管理干部、建立鼓励干部创业、勇于负责的指导思想的要求,细化公务员的升、降条件和情况。

第五章等级和待遇

第二十四条领导职务和职级是确定公务员待遇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根据其职务等级实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享受所在地区(部门)相应职务等级的住房、医疗、交通补贴、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担任领导职务并兼任职务的公务员,按照高优先的原则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公务员晋升职级时,不改变工作岗位和领导指挥关系,不享受相应工作级别的政治待遇和工作待遇。因不称职、不称职被调离现岗位的,按照其职级确定相关待遇,不保留原政治待遇和工作待遇。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因公出国的交通、住宿标准和办公用房标准与职级无关。【/br/】【/h/】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领导成员因不提名、机构改革等原因被解除领导职务、调任正职的,保留原待遇,不改变干部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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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并兼任职务的公务员,主要按照领导职务管理。
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各级公务员通常由地方当局日常管理。公务员晋升到与本机关领导成员职务相对应的职级,不作为机关领导成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相互调动或兼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晋升领导职务或职级。
第三十条综合管理、专业技术、行政执法等不同工作类别的公务员可以相互交流,根据不同工作类别的职级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职级。
第三十一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不得违反规定设置职级,不得超越岗位数量设置职级,不得随意放宽职级任职资格,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职级待遇标准。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党委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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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二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职工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四《综合治理中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2015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县级公务员职务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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