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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9月4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发布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16年7月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为党的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性合规,推动责任缺失和严格问责成为常态,发挥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作用。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党中央修改了《条例》。
通知强调,修改后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和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以党章为根本依据,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的核心地位和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把集中统一领导作为根本原则和首要任务,围绕管理好党的政治责任,坚持从严治党,针对实践中问责不力、泛化简单化等问题,着力提高党的问责工作的政治性和准确性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强化四个意识,强化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肩负起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坚持权利必须负责,责任必须承担,违约必须追究,建立刚性的制度。要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工作,把《条例》的学习和实施与“不要忘记自己的首创精神和牢记使命主题”的持续教育结合起来,组织党员干部进行对比检查,切实把《条例》的要求转化为行动。各级纪检委(纪检监察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党的工作机关要立足本职,敢于问责,善于问责,提高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监察组)要加强监督检查,把《条例》的贯彻落实纳入检查监督的重点,推动《条例》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向党中央报告《条例》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规范和加强党的责任追究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新时期党的责任追究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种意识,增强四种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和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执政为党和党的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各司其职,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三条党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章制度和纪律,实事求是;
(2)违约必问,问责必严;
(3)权责一致,错责对等;
(4)严格管理与爱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
(5)从过去的错误中学习,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策,分清责任。
第四条党委(党组)要全面履行从严治党的主要职责,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建和党的事业中失职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主要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纪委履行监督职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要按照职能履行监督职责,落实本系统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构及其领导成员、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六条问责应当区分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而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班子成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重大领导责任,而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向党组织问责也要向党组织负责的领导班子成员问责。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坚持把自己放在里面,把责任放在里面,把工作放在里面,注意从自己身上发现问题和原因,勇于承担责任,敢于承担责任,不把责任推卸给下级党组织和干部。
第七条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党内其他法律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好,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战略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在落实新的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存在重大偏差和错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
(2)党的政治建设没有得到现实的把握,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没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执行不力。如果不符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就不行,会有禁令。帮派和帮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
(3)党的思想建设不力,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教育流于形式,思想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的决策规则,不执行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务。制度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突出,造成不良影响;
(五)党的作风建设不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薄弱,四风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纠正,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态度更加可调,执行不力,脱离实际和群众,拖拖拉拉,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
(六)党的纪律建设没有严格把握,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没有落到实处,导致违纪、违纪现象频发,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减少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衔接、不制止、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自流,造成不良影响的;
(8)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到位,公共权力监督控制不力,好人泛滥,不负责任,不负责任,党内监督不力。发现问题不发现,发现问题不上报。处置不力,领导巡视检查工作不力,巡视检查和整改要求落实不到位,责任追究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在职责范围内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10)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不作为、混乱、缓慢、虚假。,这就涉及到人民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损害和侵占了群众的利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压法问题突出,群众腐败和作风严重,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和违约案件。
第八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和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a)检查。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并认真整改。
(二)通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3)重组。对不履行职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自己不能改正的,要进行整顿。
根据危害程度和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追究党的领导干部的责任:
(a)通知。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通过谈话或写作进行劝诫。
(3)组织调整或处理。对玩忽职守、危害严重、不适合任职的,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岗、辞职、撤职、降职等措施。
(4)纪律处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危害的,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以上问责方式可根据规定单独使用,也可结合使用。问责有影响期限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责任追究情形,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党委(党组)、纪委和具有行政职权的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其中,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在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调查时,应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如果责任追究要及时启动,上级党组织要责令有管理权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如果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被追究责任,将不单独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条问责调查启动后,应当成立调查组,按照规定和纪律进行调查,查明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责任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执行中央或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 准确提出处理意见,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明确、程序合规、处理得当,防止问责不力或问责泛化。
第十一条调查组发现被调查人失职、违约问题后,应当写出事实材料,会见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应该采纳合理的意见。被调查者应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如果他们签署不同意见或拒绝签署意见,调查组应说明或说明情况。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进行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列出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态度、理解和申辩、处理意见和依据,经调查组组长和有关人员签字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问责决定应当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经同级党委或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通过检查、通报等方式追究责任。采取整顿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同级党委、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可报同级党委或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可采取通报、诫勉等形式追究责任;提出组织调整或处理建议。采取纪律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的党组织、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及其党组织公布,并督促落实。相关问责情况应通报纪委和组织部。纪委要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要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问责领导干部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应在1个月内完成相应程序。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进行深入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的报告和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和惩戒措施进行问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责任党组织、责任领导干部及其党组织应当深刻吸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做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要加强监督检查,通过案例推进改革。
第十五条对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十六条实行终身负责制。失职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无论责任人是调动、提拔还是退休,都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问责或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由于经验不足,一审失误,探索性实验失误没有明确限制,推进发展中出现无意失误;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作出明确反对或保留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性等因素已经履行职责。
不采纳纠正或者撤销上级机关错误决定的意见,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决策失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主动承担责任;
(三)党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宽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问责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敷衍塞责、推诿责任,或者指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挠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第二十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投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投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党组织。
在申诉期间,问责决定的执行不会停止。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依据不足、责任不清、程序不符合、处理不当,或者有其他不应问责或者不准确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纠正。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正确对待问责干部,对任期届满、表现良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审批机关是指最低审批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上级审批机关的要求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派出)机构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来源:沧州明珠网
标题:(本地)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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